某塑料公司与某区应急管理局、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合理划分裁量阶次,考虑民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将行政处罚罚款由6万元酌情调减至3万元,促进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维护市场良性稳定秩序,彰显了司法裁判在服务企业持续经营发展中的“温度”。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某区应急管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员对某塑料公司进行了两次现场安全调查,发现某塑料公司存在未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停留至2020年6月、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21年8月10日,某区应急管理局对某塑料公司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9月10日,某塑料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应急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11月24日,某塑料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西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有制度、有落实,但是制度不全、落实不到位,目前尚未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对其处罚应与已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处罚区别开来,切实做到宽严相济、罚过相当、法理相融,营造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更加规范的执法环境。在此情况下,应当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某塑料公司一定的过渡期限,告知某塑料公司进行整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行政相对人容错纠错空间,对不触碰安全底线的领域适当给予一定的“观察期”,对需要达标整改的给予必要的“过渡期”,通过适度有效监管,引导和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效果最大化。为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西陵法院酌情将行政处罚罚款6万元调减至3万元。
【社会效果及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兼具惩罚与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当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当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行政机关在切实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既是适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也是最大限度的向市场释放温情与善意的人文过程,是彰显法律权威的过程。在持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大背景下,对正在经营的市场主体,行政执法主体在刚性执法同时应采取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企业的生存发展与市场秩序监管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更要护航企业健康发展。
一方面,本案中,西陵法院依法认定了某塑料公司确有未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停留至2020年6月、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的违法事实,通过司法判决有力打击了企业的违法行为,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敦促企业切实做到守法经营、安全生产。
另一方面,西陵法院在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的实际情况,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遂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的温度,充分彰显了法律的教育引导和惩罚的双重作用,促进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维护市场良性稳定秩序,实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良好效果。
(案例编写人:张玲玲)